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串通前妻转移房产非善意取得被撤销

信息时报  作者:魏徽徽  2013-04-18 08:05

[摘要] 七年前45万买的房子如今涨到了130万,只是房产权一直没过户。如今原业主坚决不肯继续履行合同,还将房子“卖”给前妻,这是不是恶意串通转让,以规避合同履行义务?日前,荔湾区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作出一审判决,指出前妻不构成善意取得,恶意串通转让的行为自始无效,应撤销并重新过户。

七年前45万买的房子如今涨到了130万,只是房产权一直没过户。如今原业主坚决不肯继续履行合同,还将房子“卖”给前妻,这是不是恶意串通转让,以规避合同履行义务?日前,荔湾区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作出一审判决,指出前妻不构成善意取得,恶意串通转让的行为自始无效,应撤销并重新过户。

串通前妻转移房产非善意取得被撤销

案例回顾:七年前已收钱交楼 原业主如今又转卖

2005年10月,施某夫妇与张先生、郭小姐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购买了荔湾区一套二手房,成交价45万元。支付首期楼款15万元后,房屋当月交付使用。施某夫妇还花了1万元委托按揭公司代为办理转按揭,但因故没成功。2006年,郭小姐因癌症去世,该购房合约剩下的事宜搁置至今。

2011年11月,郭小姐的父母通过公证,继承了女儿名下的共有权份额,并与张先生一起领了新的房产证。2012年5月,张先生等人起诉要求施某夫妇归还房屋并补偿经济损失。施某夫妇便于2012年10月申请仲裁,广州仲裁委裁决:《房屋买卖合同》有效,张先生等人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。

然而同年11月,张先生等人将房屋卖给了汪某并过户。施某夫妇指出,汪某其实是张先生的前妻,而且是郭小姐父母的干女儿,四人实际上是恶意串通,非法转移财产,以达到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目的。遂起诉,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转让给汪某的民事行为,并将房屋重新过户。

汪某原来在酒楼做楼面部长,因张先生及女友郭小姐、父母常去饮茶而相识,郭小姐病故后,她与张先生确立了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。但2011年下半年,双方感情破裂分居,2012年协议离婚。

汪某声称,前夫曾提及在荔湾有套房,是与前女友的父母共有的,一直借给他人居住。因当年郭小姐治病时借住的人帮过他们,对方说借住到孩子在小区读完小学就搬走,加上两老人失去独女后身心受到重大打击,也不愿提及房屋之事,遂未再提出收房。

汪某称,协议离婚时她考虑带着三个小孩没有自有房屋,生活无法稳定,而该房所在小区内即有中小学,便于就近读书,所以同前夫协商买房。她在附近地产中介咨询了该地段二手房价格,折算后当时房价130万元,支付了现金15万元作为定金,而其他房款则以抚养费抵40万元,郭小姐父母此前借款抵15万元。汪某还称,尚余60万元她曾试图按揭没成功,但目前已通过借款付清了房款。

判决分析

1.买卖合同有效原业主无权处分

荔湾区法院一审认为,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生效裁决书,张先生等人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,裁决生效后,三人已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。而张先生等人于2012年11月后再行将房屋转让过户给汪某,属于无权处分。

2.前妻不知情,有违一般交易习惯

汪某是否善意取得?汪某、张先生原为夫妻关系,根据经验法则,汪某对施某夫妇购买该房应当知情。按照正常的房屋交易,购房人在购房前一般应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较为关注,而房屋一直由施某夫妇占有使用,汪某却未能举证证明房屋的使用事宜与施某夫妇进行了解交涉,有违一般的交易习惯。

3.证实只花1.6万,不属善意取得

虽然汪某主张是以130万元购买房屋,但房管部门档案资料显示,汪某是在2012年11月12日通过《夫妻析产协议书》、《房屋共有权析产具结书》取得房屋98%产权,再于2012年11月19日以1.6万元购买郭小姐父母所占2%的产权份额。可见,汪某所提供的证据与房管部门的档案资料明显存在矛盾。

法院指出,就数个证据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上,档案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,故对汪某主张以130万元购买涉诉房产的陈述不予采信。因此,汪某受让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。

4. 恶意串通行为无效,

法院可以判决撤销

与此同时,法院还指出,张先生等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出售给施某夫妇的事实,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后,仍办理房屋转让过户,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,构成恶意串通,应为无效。

四人的行为符合《合同法》第74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,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,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情形。也就是说,本案房屋转让行为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竞合,由于无效或者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,故现施某夫妇作为权利人选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无不妥。

遂判决撤销张先生等人将房屋转让给汪某的民事行为,在判决生效起七日内,到房管部门将房屋恢复过户手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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